合肥有没有软件专利相关技术标准纠纷的解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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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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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软件合肥专利相关技术标准纠纷的解决案例,在之前发布的文章中有介绍过,“诺基亚诉华勤案”审理期间,诺基亚公司还向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华勤公司等我国手机集成企业侵犯涉及技术标准的软件合肥专利。

根据诺基亚的起诉书所称,诺基亚公司所主张的四项专利构成中国通信标准中的必要专利。以中国ZL94193864.6号专利为例,为证明以上专利是中国通信标准YD/T 1214-2006、YD/T 1105-2001的标准必要专利,诺基亚将技术标准的描述与中国ZL94193864.6的技术要求相对比,认为就技术标准而言,位置区层次的选择是基于移动站的管理状态来实施的。

根据YD/T 1214-2006的标准,移动站使用“准备就绪”计时器,在此状态下,计时器计时。当计时器停止时,移动站移至待命状态。此外,计时器还与移动站的位置区更新有关,当“准备就绪”计时器记数或在“准备就绪”状态中计时器无效,移动站都将在每一次切换到新小区时,执行小区单元更新。诺基亚认为中国ZL94193864.6号专利的技术要求的内容是“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在无线网中对位置区进行标识的选择装置,其目标是“使得能够根据蜂窝无线网中不同的用户状态来灵活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区,这样就将能优化用户寻呼,并更有效率地把涉及位置更新的信号传输分配到蜂窝网的不同部分中”。

将以上中国ZL94193864.6的技术要求与中国通信标准YD/T 1214-2006进行对比之后,诺基亚认为,该专利与中国标准中的内容相同,因此该专利是中国标准YD/T 1214-2006中的必要专利。因案件仍在审理中,故存而不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发生软件专利相关技术标准纠纷,这是不争的事实。

下文以“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垄断纠纷案”(华为诉IDC案)为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软件专利相关技术标准纠纷的解决。这是时隔10多年,华为公司再次与美国公司为标准化相关专利纠纷而对簿公堂。不同的是,这次在法庭上较量的“战场”同时在中国和美国。有关IDC在美国诉华为的案件,将在最后一节,一并分析。

(一)“华为诉IDC案”梗概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与美国交互数字集团(InterDigital Group, IDC)都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成员。IDC是一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的公司,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均申请了大量无线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其中许多专利进入了ETSI的通信技术标准。

尤其是3G移动通信服务标准,并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3G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自2008年9月,华为向IDC申请获得其在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相关专利的授权,但双方一直未就专利许可费问题达成一致。2023年底,华为以IDC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IDC立即停止在与华为谈判过程中存在的垄断侵权行为,包括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拒绝交易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万元。

作为我国首个涉及技术标准专利权滥用的案件,本案在2023年8月经一审判决,认定IDC在与华为谈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过程中存在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和搭售行为,违反了其作为ETSI成员将其专利纳入3G标准时承诺的FRAND原则,构成垄断并侵犯了华为的合法权益;判令IDC立即停止垄断侵权行为并赔偿华为经济损失2 000万元。IDC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10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案件是我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民事侵权诉讼,也是我国法院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出的判例,引起了国内外产业界、学术界和公众的极大关注。

(二)“华为诉IDC案”评析

1. 关于FRAND原则的适用及其准据法

IDC与华为均为ETSI成员。IDC已承诺依据FRAND原则收费许可被纳入ETSI标准的必要专利。如前所述,ETSI以法国法有关规定为准据法,说明有关标准化参与方(ETSI及其成员)及第三方的有关义务、权利,包括所作的不可撤回的FRAND承诺具有法律上的义务。这既是在标准化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相对于标准化组织应尽的义务,也是标准实施时对被许可人的法律义务。“华为诉IDC案”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被告方亦应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使用。在进行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谈判时,必要专利权人掌握其必要专利达成许可条件的信息,而谈判的对方不掌握这些交易信息,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故必要专利许可合同交易的实现,依赖于必要专利权人在合同签订、履行时均应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故原告方负担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贯穿于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

该判决理由提到了“根据我国的法律”、“合同交易”以及“义务”等,显然,这与我国《合同法》有关。该判决未援引《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实,如果基于华为与IDC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签订或履行地在我国为由,以我国《合同法》为准据法,那么“诚实信用原则”是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况且,该原则是举世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该案关键在于IDC向华为主张的许可费是否违反了FRAND原则中“无歧视”义务,要求华为支付过高的许可费。一审判决从以下因素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许可使用费率:①考虑无线通信行业的大致获利水平,以确定特定无线通信产品中应支付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比例;②考虑被告方在无线通信领域所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情况、质量情况,被告方在业内的地位、研发投入等,以保障被告方获得与其在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之贡献相适应的回报;③参考被告方之前已达成协议并收取的可量化的使用费率标准,比如参考被告方已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许可使用费率;④考量原告只要求被告方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而不是被告方在全球范围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其中③最为关键,即比较IDC许可其他人的收费,可知其主张华为的付费是否具有歧视性。

为此,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比较了IDC授权给苹果、三星等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其向华为公司发出的报价。IDC采取了专利许可中通常的两种许可模式,即,一次付总的固定许可费模式,或基于产品的销量按许可费率收取的模式。IDC认为我国法院对比的方法不恰当,因为在一次付总的许可模式中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能预见到被许可人实际生产产品的产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这两种许可模式一般不宜直接比对,但在IDC始终不愿提交相关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不愿披露其对其他公司按许可费率收取的情况下,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根据IDC年报披露的内容、其他被许可人的销售收入和其他情况,推算出专利许可费率,从而与IDC拟对华为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率予以比对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二审判决强调:IDC亦始终无法否认,即使就同样方式授权许可的专利使用费用来看,IDC拟对华为一次性收取的固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亦均明显不合理地高于其授权给苹果公司的一次性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故IDC关于其不存在过高定价行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有限披露的该案一审、二审判决来看,IDC拒绝披露其许可他人的收费。我国法院只得依据其公司年报披露的内容推定对于华为的许可要价具有歧视性,“根据我国的法律”,认定其违反了已承诺并应履行FRAND原则的法律义务。

2. 反垄断法的适用

“华为诉IDC案”的诉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前述强调目前唯一涉及此类反垄断规则的国际条约——TRIPS协定第四十条只是规定任择性义务,要求“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因而不一致。由于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能够使权利人在相关市场占有优势地位,因此滥用这种优势地位也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如果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一般都可以适用。“华为诉IDC案”首次适用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认定IDC在违反其承诺的FRAND原则义务的同时,在我国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中,若干问题值得关注。

(1)标准必要专利构成相关市场。在“华为诉IDC案”中,华为举证IDC在ETSI陈述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因而对于中国的标准使用人而言亦属于必要专利。同时,双方对IDC在中国、美国享有3G标准必要专利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华为出口美国的产品生产地在中国,故IDC对华为的有关3G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行为,会对华为出口美国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于是,IDC的3G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了涉及华为生产、销售产品的美国和中国相关市场。在实践中,有关利用标准必要专利获得市场垄断地位的判定很多。例如,2023年2月,欧盟委员会对“谷歌并购摩托罗拉移动案”进行审查时,重点分析了将摩托罗拉的标准必要专利转让给谷歌是否会损害市场竞争。欧盟委员会在分析标准必要专利的性质时指出:“标准必要专利(SEPs)是那些对执行标准组织的标准具有必要性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在于,必须要使用这些专利以符合标准的要求,就其本质来说,对于每一标准必要专利是没有替代性专利方法存在的。因此,每一标准必要专利本身构成一个分离的相关市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将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者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之下的能力。”欧洲法院的定义是:“某个企业享有的能使其有效阻止在相关市场上正在进行的竞争,并给予其能够不顾其竞争对手、客户并且最终不顾其消费者而为所欲为的力量的经济实力地位。”各国或地区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及定义虽有所差异,但大同小异,核心特征是指一种能够在相关市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能力。

我国法院在“华为诉IDC案”中认为,“被告方拥有全球(包括中国和美国)3G无线通信领域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基于3G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方在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被告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IDC在中国和美国的相关市场居于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仅仅在相关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并不一定受到法律规制,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标准化中所有能够产生限制、排除竞争后果的专利权行使行为都可以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调整。此类行为中最为常见的是违背专利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FRAND许可原则下寻求禁令救济的行为以及通过专利转让规避专利许可声明约束力的行为。如前所述,“华为诉IDC案”的二审判决强调:IDC亦始终无法否认,即使就同样方式授权许可的专利使用费用来看,IDC拟对华为一次性收取的固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亦均明显不合理地高于其授权给苹果公司的一次性专利许可使用费用。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FRADN原则的“非歧视”义务,而且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华为诉IDC案”涉及FRAND原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合同法、垄断法的复杂法律问题。在有关司法实践中,突出反映出了确定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费是多么的复杂。对于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迄今各国或地区的专利许可及司法实践尚无一致的做法。从技术性视角看,“许可费之确定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是需要法院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合理的裁量。但是,对于确定合理许可费,也达成了一些一致的原则:首先,该许可费必须要符合标准化组织设立标准的初衷,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吸引足够多的使用者以促进专利的推广,其次,在考虑标准中专利的价值时,应当关注专利本身的价值而非其被纳入标准后所增加的价值;再者,法院需要参照可以获得的市场信息用于确定合理许可费,但对于这些数据的可对比性必须要持谨慎态度。这些原则将同样适用于与软件专利相关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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