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国家知识产权局惩戒专利非正常申请代理机构的决定(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惩戒厦门专利非正常申请代理机构的决定国知惩戒决字〔2019〕2号

姓 名:黄玉珏

资格证号:4409401

所在机构:北京华仲龙腾厦门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作为北京华仲龙腾厦门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仲龙腾)合伙人,黄玉珏不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存在的出租专利代理资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的行为(已另案处理)负有一定责任。

具体事实:

一、华仲龙腾存在出租专利代理资质行为

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来自这些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科技服务公司等。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承担对外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保险等。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证照、账户等,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并按件收取费用。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撰写后以李静、姜庆梅、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

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其所谓的“分所”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二、华仲龙腾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

“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23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同为“一种抛光机”的申请,申请号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华仲龙腾存在《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专利挖掘”时,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并且将客户“挑剩下”的“点子”卖给其他客户,个别还存在“一案多卖”的情况,导致出现“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众多,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即,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一案多卖”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惩戒专利非正常申请代理机构的决定(二)

华仲龙腾存在的上述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一、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对李静的询问笔录;

三、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

四、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五、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

黄玉珏作为华仲龙腾的合伙人,不履行管理职责,对华仲龙腾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2号),依法告知黄玉珏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黄玉珏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黄玉珏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黄玉珏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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