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

西安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既有严格遵循前述原则性规定的一面,集中反映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也有多变的一面,突出表现在举证范围上。

(一)西安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法律预先规定

举证责任在法律预设的意义上不会在诉讼中发生变化。如上所述,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作用有三:启动诉讼、推进诉讼以及解决案情不明的情形。就行政诉讼启动而言,原告对西安商标裁定提出异议是必备条件,其主张责任是固有的。之后各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也是法律预设的,不会在不同主体间转换,只是在履行顺序上,原告提出主张即需履行提交证据的责任,被告接着提出主张和提交证据才能推动诉讼继续进行,如此交替。需要注意,与理论上模型化的分析不完全相同,诉讼中法院对证据固然要逐一审查,但证据的认定则要综合进行,所以实践中原被告的举证都是相对集中进行的,在举证责任的履行上也不是如此界限分明,而是存在交叉。至于商标裁定行为合法性,只要被告不能予以确证,即会被法院认为案情不明而判决其败诉,并不要求原告确证其不合法,即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固定由被告承担,任何情况下也不会转到原告一边。

(二)原被告举证范围在法律中的规定并非始终如一

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

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举证范围受举证责任限制,如前所述,原则上两者一致,但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多种可以突破的特殊情况。

1.被告对商标裁定行为履行举证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程序的范围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即被告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举证。只要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均不予认定,即这些证据可以用于履行提交证据的责任,却无法履行说服责任。

2.原被告可以在行政程序范围之外举证

原告需要举证的程序事项晚于行政程序,因此其范围不应受限。在实体方面,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这一规定扩大了其举证范围。

3.法院可依职权取证而扩大当事人的举证范围

这种变化有两类:一类是法院直接行使职权的取证。如鉴定专门性问题、保全证据及其他程序性事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实体事项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即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可以责令其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另一类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法院取证,对象为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以及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法院的这些职权取证行为为行政程序中未出现过的证据进入诉讼提供了途径,由此扩大了原被告的举证范围。

(三)举证范围的变化导致举证责任的变化

举证范围的变化并非仅仅是举证量的变化,不同程序中的证据范围不同,容易引起证明对象的变化,可能产生新的争议焦点,出现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即会导致证明责任质的变化。如在“陆虎”案中,法院未采信原告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被告通过程序性防御即维护了自身利益,如果采信该证据,则必须进行实质性防御。第三人认为法院的审查限于行政程序而未在一审中举证,完全依赖于被诉商标争议裁定,但法院否决了被告的事实认定,使得处于不利局面的第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接受。再如在“圣象”案中,二审法院否决了一审法院对原告补充证据的采信,改判维持商标争议裁定,**再审中再次采信了一审中原告补充的证据,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争议裁定。[3]可见,由举证范围的变化到举证责任的变化,会影响原被告诉讼活动走向,左右诉讼权利行使,分化诉讼利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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